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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城中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中区****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香槟色福特蒙迪欧轿车,与马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本市城中区****号圆通快递服务部拿取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二人在到达圆通快递服务部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快递包裹内藏有毒品,还通过电话联系快递人员,确定快递包裹的具体位置。当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二人先后进入圆通快递服务部,被告人沈某某签收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并拿取包裹后,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查获装有红色儿童上衣外套的圆通快递包裹一件,在该儿童上衣背部夹层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经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查获毒品净重31.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谈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与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称重、封装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使用物流快递方式寄递毒品而帮他人接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英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8张;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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