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
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周某甲欠张某甲(另案处理)600万元债务,2017 年7 月20 日,张某甲打电话要求周某甲来襄阳市协商,被告人沈某某也邀约吴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和张某甲一起到襄阳市诸葛亮广场一家茶楼等候。下午2时许,周某甲从武汉来到茶楼与张某甲协商债务至下午4时许,张某甲提出随周某甲回武汉市找周某甲女儿周某乙要钱,沈某某指使吴某某、张某乙二人强行将周某甲带上沈某某的汽车,周某甲反抗时遭到吴某某、张某乙二人殴打,行至枣阳,周某甲提出返回襄阳再协商,张某甲、沈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又将周某甲带至襄阳市高新区紫薇花假日酒店住宿,沈某某指使吴某某、张某乙在酒店房间内看守周某甲,然后和张某甲离开。
次日上午,张某甲、沈某某来到紫薇花酒店继续向周某甲要债,周某甲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其女儿周某乙,周某乙在武汉市报警,襄阳紫贞警务平台出警后,周某甲没有说明自己被限制人身自由,民警离开。当日中午,沈某某、张某甲将周某甲带到樊城区三元路一家餐馆吃饭,周某甲在包间内被吴某某、张某乙二人殴打,饭后,沈某某又指使吴某某、张某乙二人将周某甲带至樊城区牛首镇一小河边恐吓,逼其还债,之后又指使吴某某、张某乙二人将周某甲带回酒店继续拘禁。当日晚8时许,沈某某、张某甲开车将周某甲带至鱼梁洲水上派出所报案称周某甲诈骗,然后离开。周某甲在接受询问中没有向水上派出所民警说明被拘禁和殴打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紫贞警务平台接处警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水上派出所《2017年7月21日询问笔录》、水上派出所民警《情况说明》两份;2.证人张某甲、吴某某、周某乙、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周某乙的手机截图十一张;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睿东
检察官助理:张天羽
2020年9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 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水上派出所民警《情况说明》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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