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非法拘禁罪
2008年12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因黄某某欠
其7万元钱赌债,在开车经过崇阳县**电站时发现黄某某,就将黄某某押上车逼其还债,黄某某没钱还,沈某某再将黄某某押到天城镇拘禁,逼迫黄某某打电话借钱还债未果后,沈某某又将黄某某押到通城县,交由一伙通城人非法拘禁逼债。期间,通城逼债人员将黄某某押到通城县**镇**村的山路上,多次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打借条”。一直到当晚20时许,黄某某被逼无奈打电话请求张某某帮忙,张某某遂将自己的鄂L4****号小轿车典当了2万元钱交给沈某某,沈某某才打电话通知通城逼债人员释放黄某某。后经崇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鉴定报告书认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五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 崇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鉴定意见;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赌博罪
2011年5月2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通城县**乡**村及“某某”等地,以“转毫子”摇碗押双单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每天参赌人数少则二十多人,多则四、五十人,每人每次押注至少100元,上不封顶,按押注赌资的5%抽头渔利,除去所有开支后赌场累计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沈某某在赌场开赌后亲自坐庄,将非法获利用于赌博。
2018年6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陈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崇阳县**镇**村**组“**四房”的祖堂屋及**镇**村**组袁某某家的堂屋等地,以“转毫子”摇碗押双单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每晚参赌人数数十人,每人每次押注100元至2000元不等,最多可押注5000元,按押注赢钱的10%抽头渔利,每晚抽头渔利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累计赌博20余晚。被告人沈某某负责在赌场上转毫子“摇碗”坐庄,将非法获利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举报信、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张某甲、胡某某、吴某某、皮某某、赵某某、汪某甲、袁某某、熊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沈某某及同案犯汤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雅志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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