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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1********,汉族,专科文化,泗县**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层**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受郭某某委托,担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其以该公司为平台,对外宣传养殖山羊投资项目,以签订理财合同等筹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沈某某参与募集资金177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尚未兑付资金109万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开户许可证等,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周某某,经营范围为种羊繁育,商品羊养殖、推广、销售的事实。

2.**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分公司的负责人系沈某某,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的销售的事实。

3.投资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投资协议及现金收据、转账流水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以**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平台,对外吸收多名投资人资金的事实。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5.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非吸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冠

检察官助理 王珺蕙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68186****。

2.侦查卷宗三册,鉴定意见书一册,其他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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