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住安徽省青阳县**镇**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李某甲(另处)受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指派来阳泉注册了阳泉市矿区**经销部、阳泉市郊区**专营店。后李某甲离开阳泉,由被告人沈某某经营。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在阳泉市矿区**经销部、阳泉市郊区天**专营店、平定县**商厦,以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签订《加盟协议》,承诺每购买**牌健康管理仪一台9000元为投资一单,享受赠送**牌健康管理仪一台、终身每月返还扶持金400元。以此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0000元。并对先前以此方式投资234000元的李某乙、尹某某等投资客户进行管理、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明细、加盟协议、工商注册资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江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勋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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