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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015年4月设立上海**公司崇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分公司”)。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崇明分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借助电视媒体、亲友推荐和线下门店等平台广为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5年5月底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以其女儿黄某某的名义担任**崇明分公司部门经理;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担任**崇明分公司总监。在其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86500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沈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和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供述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沈某某上交的钱款32605元、74239.25元。

4.证人证言

(1)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崇明分公司业务员仇某某介绍,分两次一共投资了10万元。

(2)陆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沈某某以女儿黄某某的名义担任**崇明分公司部门经理,2016年1月15日至4月15日担任总监。沈某某下面业务员有陆某乙、袁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沈某乙、徐某某、王某某。沈某某担任总监时下面部门经理有龚某甲的儿子沈某丙(挂名)、黄某某、沈某丁和升为部门经理的顾某某。

(3)龚某甲的证言,证实沈某某在2015年6月招聘其和沈某戊、朱某某、陈某某、姚某某、黄某乙等进入**崇明分公司做业务员。2015年时,沈某某以女儿黄某某名义担任部门经理;2016年1月至4月15日,沈某某担任总监。2015年其以丈夫沈某己名义做业务员时,上级是部门经理沈某某(以黄某某名义);2016年其以本人及儿子沈某丙名义担任部门经理时,上级总监是沈某某。

(4)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崇明南门分公司部门经理,上级是总监沈某某,下面业务员有龚某乙(丈夫)、龚某丙、张某某等人。

(5)沈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下旬起,沈某某以女儿黄某某名义担任部门经理,后龚某甲升部门经理,沈某某担任总监,一直到2016年4月中旬。沈某某的上级是陆某甲,团队中的部门经理有龚某甲、沈某丙、黄某某、沈某丁。

(6)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担任**崇明分公司业务员,部门经理先后是黄某某、龚某甲,上面的总监是沈某某。

(7)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其担任**崇明分公司业务员时,部门经理是龚某甲,总监是沈某某,沈某某还负责沈某丁、沈某己、沈某丙等团队。2016年4月其担任部门经理时,总监是龚某甲,沈某某离职。

(8)沈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龚某甲团队业务员,龚某甲是**崇明分公司部门经理,后升为总监。

(9)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由部门经理龚某甲介绍进入**崇明分公司。

(10)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底担任**崇明**分公司的业务员,上级是顾某某,顾某某的上级是龚某甲。

(11)沈某辛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是顾某某,其被顾某某在**崇明分公司挂名。

(12)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龚某甲于2015年入职**崇明分公司做部门经理,后任总监,同一时间龚某甲用其身份证在公司挂名。

(13)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由龚某甲介绍进入**崇明分公司做业务员,其是属于龚某甲管的。

(14)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崇明分公司培训主管,堡镇分公司负责人是陆某甲,总监是沈某庚、沈某某、薛某某,其中沈某某下属部门经理是沈某丁、龚某甲(过段时间升为总监)。

(15)吴某某、蔡某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在**公司的投资情况。

(16)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仇某某的丈夫,仇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大概一年多后离职,仇某某投资十万多元。

5.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公司(崇明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实2015年5月29日至8月14日,沈某某以女儿黄某某名义担任部门经理,其本人及下属团队销售理财产品1630000元。2016年1月15日至4月15日,沈某某担任**崇明分公司总监,其下属团队销售理财产品12485000元。沈某某及丈夫实际投资自买金额为250000元。

综上,沈某某涉案实际投资金额13865000元。

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若

检察官助理:郝丛丛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22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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