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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7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江苏省泰州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街道**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在拼多多网站、涪陵汽车站附近的五金店购买了枪托、钢管、射钉枪等零部件。随后,沈某某在自己位于**镇**村养鸡场内的住处使用切割机等工具,将射钉枪进行改装,制造成火药枪。

2019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查获火药枪一支。2019年7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沈某某处查获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提取枪支照片等书证;

2.​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提取、指认笔录;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47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20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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