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65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局逮捕。同年4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结伙,先后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路**号**楼分别以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名义,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华融贵金属项目、江西瑞丽珠宝等项目并许诺6%-12%固定利率的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投资款。经审计,被告人沈某某担任*甲公司**期间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900余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600余万元;担任*乙公司**期间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尚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400余万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以及户籍信息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甲公司、*乙公司的工商材料,证实*甲公司、*乙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的事实。
3.被害人徐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黄金实物(金条)期权共享份额确认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通过*甲公司和*乙公司对外以投资项目为名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系*甲公司和*乙公司**及其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的情况。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通过*甲公司和*乙公司吸收资金的情况。
6.杨浦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房产已被司法查封的事实。
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沈忆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和审计卷宗共计二十九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