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滨州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成立滨州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依托**公司,搭建“**金融”网络投资平台,在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集资,以年化利率19%的回报为诱饵,通过在网页上发布标书、QQ群宣传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虚假的抵押借款业务,以伪造的汽车行驶证、车辆照片等制作虚假借款标的,虚构将集资款用于对外抵押借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944842元,已返还本息128459.96元,造成损失81638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网站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修 娟
检察官助理:卜彦茹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31********。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侦查卷宗四册。
5、检察卷宗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