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7********,汉族,大专文化,市政工程技术员,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赵少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承接泰州市高港区**污水处理厂工程。2020年3月,个体工程负责人屈某某挂靠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集团商谈该工程尾水管道施工分包事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同年3月20日,为计算工程报价,屈某某指派被告人沈某某进行地下管线探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作为现场管理负责人,未按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规定要求采取放坡或支护措施,且在紧邻沟槽壁处堆土。同月24日13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在沟槽底部进行人工挖土时,沟槽西侧壁土突然坍塌将其掩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 证人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亚琴
检察官助理:申 肖
2020年11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89526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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