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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77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5********,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水产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广场**幢**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6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9年5月8日、7月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下旬,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顾某某无彩钢板屋面维修资质的情况下,仍将上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车间(位于本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号)的彩钢板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顾某某(已判决)施工。并由顾某某安排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某甲等人在没有安全头盔、保险带等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

2018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顾某某在承接上述工程的过程中,明知施工人员张某甲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仍让张某甲在未系安全带且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屋面施工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张某甲从屋面跌落,后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9日死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上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车间的钢结构彩钢板屋面维修发包给顾某某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彩钢屋面维修报价予以印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施工人员张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在没有钢结构工程施工等资质、也没有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高处摔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张某乙、邓某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顾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小结证实,张某甲因脑干梗塞死亡的事实。

4、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未认真督促、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实,本案经济赔偿已解决,且被告人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6、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以及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磊

2019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81623****);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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