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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1********,苗族,高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乘坐车牌号为云******云县至昆明的大巴车途径云县公安检查站时,被陕西省公安厅抽调云县公安局参加全国红蓝对抗公开查缉毒品大比武工作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沈某某裆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称量,净重26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及物证检验报告等;

6.毒品检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萱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云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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