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新沂市**镇**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9月24日新沂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8年上半年至11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新沂市**镇**村**期间,在协助**镇**负责该村“**镇地表水厂项目”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以及负责该村2018年度省财政精准扶贫帮扶资金项目申报过程中,伙同该村原主办会计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征地拆迁补偿款及以虚假价格签定门面房购买合同的方式,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及上级扶贫资金共计人民币16.7954万元,该款被两人私分并用于个人开支。
1、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新沂市**镇**村**负责该村全面工作期间,在协助**镇**负责该村窑地表水厂项目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与王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以该村村民徐某某、张某某、臧某某三人名义虚报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6154万元予以私分,其中沈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8.6154万元。
2、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新沂市**镇**村**负责该村全面工作期间,在负责2018年度省财政精准扶贫帮扶资金项目申报过程中,与王某某共谋,决定虚报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予以私分。在沈某某安排下,王某某与该村村民张某某以人民币45.3万元的虚假价格签订门面房购买合同,申报骗取该项扶贫资金人民币44.48万元。其中用于门面房购买和装修费用支出人民币38.3万元,沈某某伙同王某某共同贪污上级扶贫资金人民币6.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关于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新沂市**镇地表水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做好2018年度省财政精准扶贫项目的通知、**镇**记账凭证、江苏省脱贫致富财政奖补资金臧许村购置门面房资金项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
二、职务侵占
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新沂市**镇**村**负责该村全面工作期间,与王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项目、以虚假价格签订门面房购买合同方式侵占**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4.82万元予以私分并用于个人开支。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新沂市**镇**村**负责该村全面工作期间,与王某某共谋,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与该村村民李某某签订虚假大棚项目,将蔬菜大棚建设项目资金尾款人民币6万元及瓜果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资金尾款人民币10万元占为已有,其中沈某某分得人民币8.7876万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5.2124万元,剩余人民币2万元借给李某某用于每年交纳本项目大棚承包款给村里。
2、2018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某以人民币45.3万元的虚假价格与该村村民张某某签订门面房购买合同骗取上级扶贫资金的过程中,将上级扶贫资金人民币44.48万元以及村集体资金人民币0.82万元汇入张某某账户中,其中用于门面房购买和装修费用支出人民币38.3万元,0.82万元人民币的村集体资金被二人共同占有私分,与前述二人贪污的本项目扶贫资金人民币6.18万元,一共人民币7万元,其中沈某某分得人民币5万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到新沂市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下达2014年市级财政支持现代农业—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资金的通知、新沂市**镇**村实施瓜菜基地建设项目验收表、关于下达2015年市级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通知、脱贫奔小康项目资金拔付申请表、**村与李某某的租赁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协助镇政府负责征地拆迁、扶贫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征地拆迁补偿款、虚报扶贫项目的方式套取财政专项资金并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作为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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