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湛江市市辖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房,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楼,群众,个体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吸毒人员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沈某某欲向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双方商量约定,余某某向沈某某购买3000元冰毒(甲基苯丙胺),并于当天17时许在霞山区解放西路21号“军供酒店”门前附近交易。当天17时许,沈某某在约定地点将疑似毒品交给余某某,收取余某某毒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两人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沈某某手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3000元,从余某某手上缴获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12小包用红色薄膜包裹,薄膜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疑似毒品。经称重,12小包疑似毒品净重9.099克,经随机抽取10小包疑似毒品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物证;
2.人口信息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定证明、说明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媛
2019年2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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