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庄街**号**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1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好交易地点,当日13时许二人在贵阳市白某某大山洞育才路路口交易完毕后被贵阳市公安机关白云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收缴毒资300元以及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重,涉案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31克。经鉴定,涉案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毒资、通话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称量、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被告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条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苗
检察官助理 闵密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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