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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公诉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桥下一布标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

2、2019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桥下一布标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

3、2019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桥下一布标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净重0.28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瑛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作案工具手机1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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