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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64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号,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无业。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0时许,举报人唐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用微信联系被告人沈某某,约好以1300元人民币价格向其购买2克冰毒,沈某某当日微信收取了举报人1300元后,于当晚在江西省抚州市临江区以900元价格向被告人甘某某(另案处理)购得约2克冰毒。沈某某后取出部分毒品自己吸食,之后将余下毒品于7月21日以快递方式邮寄给举报人。7月23日,唐某某在罗湖区**村丰巢快递柜拿到毒品。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交易毒品重0.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核查登记表,邮寄毒品时的快递包装、玻璃杯、用干燥剂袋包装的毒品照片,扣押、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圆通速递单据;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全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光盘六张、取快递监控光盘一张,微信个人信息、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深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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