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69********,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厂住宅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镇**厂路边准备向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双方到现场交易时被抓获。从沈某某身上查获准备向证人段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袋(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1.67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提取、扣押笔录;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琼仙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两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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