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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730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号**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9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吸毒于2019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路**超市以北路口,以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宇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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