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04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2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及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4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某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某。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镇**路**小区门口向其出售冰毒,每克冰毒1000元,其买了500元人民币的冰毒,现金支付给沈某某的。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某于2019年2月7日晚曾在家中吸食过冰毒,黄某某说冰毒是从沈某某那里买的。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媛媛
检察官助理:高丹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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