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2014年2月22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机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7月21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8年9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1月9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沈某某经事先联系、微信转账方式,在桐乡市**路**路口处,将一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微信转账记录、行车轨迹、法院判决等书证;
4、 尿样、毛发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约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康建弘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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