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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88********,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至8月,被告人沈某甲(微信账号为**,微信昵称为“**”,支付宝账号为**)通过朋友介绍先后认识或了解了被害人李某甲、邱某某等12人,在其没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的外地子女入读嘉兴小学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李某甲、邱某某等谎称可以托关系帮助他们的小孩入学,后编造了需要疏通教育局关系、学校交学费、餐费、校服费等理由,向李某甲、邱某某等12名被害人骗取钱财总计249710元。被告人沈某甲将骗款所得均用于归还本人所欠网贷和个人挥霍。其中:

1、2019年4月4日至8月28日之间,被告人沈某甲骗取李某甲(微信账号:**,微信昵称:**)及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乙(微信号:**)总计19314元(微信转账)。

2、2019年7月25日至8月27日之间,被告人沈某甲骗取邱某某(微信号:**,微信昵称:**),总计14860元(微信转账)。

3、2019年6月6日至8月20日之间,被告人沈某甲骗取陈某某(微信账号:**,微信昵称:**)总计17170元(微信转账)。

4、2019年7月26日至8月29日之间,被告人沈某甲骗取李某丙(微信账号:**,微信昵称:**)总计12860元(微信转账)。

5、2019年6月至9月之间,被告人沈某甲骗取黄某某(微信账号:**,微信昵称:**)总计22007元(微信转账)。

6、2019年4月15日至7月15日之间,被告人沈某甲骗取孙某某(微信账号:**,昵称:**)总计20331元(微信、支付宝转账)。

7、2019年3月至7月之间,被告人沈某甲骗取陶某某(微信账号:**,微信昵称:**)及其家人钟某某、沈某乙总计41060元(微信转账),后沈某甲归还陶某某19000元(微信转账)。

8、2019年5月至8月之间,被告人沈某甲通过陆某某(微信账号:**,微信昵称:**,支付宝账号:**)介绍认识胡某某(微信账号是**,微信昵称是**),骗取胡某某总计19647元(微信转账)。

9、2019年5月至8月之间,被告人沈某甲通过陆某某(微信账号:**,微信昵称:**,支付宝账号:**)介绍认识鲁某某(微信账号是**,微信昵称是**,骗取鲁某某24000元(微信转账),其中12000元由陆某某帮忙支付,鲁某某钱没有给到陆某某。

10、2019年6月至8月之间,被告人沈某甲通过陆某某介绍认识俞某某(微信账号:**,微信昵称:**,支付宝账号是**,实名认证),骗取俞某某总计23461元(微信转账)。

11、2019年7月,被害人朱某某(微信账号:**,微信昵称:**)通过同事张某某(微信账号:**,微信昵称:**,支付宝账号:**)帮忙小孩子读书的事情,朱某某给张某某3万元钱,张某某找到陆某某,并将钱给陆某某,陆某某转账给被告人沈某甲27000元。后沈某甲称事情办不好要退钱,拍了一张假的转账记录给陆某某,但实际并未退款。陆某某将3万元钱垫付归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再还给朱某某。

12、2019年7月,被害人李某丁通过同事张某某帮忙小孩子读书的事情,李某丁给张丽3万元钱,张某某找到陆某某,并将钱转给陆某某,陆某某转账给沈某甲向27000元。后沈某甲称事情办不好要退钱,拍了一张假的转账记录给陆某某,但实际并未退款。陆某某将3万元钱垫付归还张某某,张某某再还给李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个人信息截屏、手机型号截图、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闫某某、李某戊、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邱某某、陆某某等12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钱财总计24971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征

(院印)

2020年0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被羁押在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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