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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诈骗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11日被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20年9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犯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以给张某某介绍对象需准备彩礼钱为由,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路**宾馆内骗取张某某现金31000元,随后沈某某以领着张某某到周口见对象为由将张某某骗到周口市大庆路后携款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东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公安机关扣押沈某某银行卡6张、现金人民币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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