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51991********,大专文化,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编造可以承接开挖工程及路面排管投资项目等事由,以共同投资项目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万元以及陆某某介绍的朋友沈某乙250万元。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沈某甲隐瞒已婚事实,伪造离婚证,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又以投资项目缺钱等为由,骗取张某某钱款95万余元。
被告人沈某甲将所骗钱款化用殆尽。2019年10月24日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某、沈某乙、张某某陈述;2、沈某甲户籍证明、其伪造的离婚证、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相关协议等;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电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群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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