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沈安华某某,男,1974年**月**日1974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4********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山盆镇高雄村**组贵州省遵义县山盆镇高雄村沈家寨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218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安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安华某某利用在贵阳市云岩区****小区贵阳市云岩区银通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的便利,称其认识该小区物业经理且能够低价帮助小区业主程某某购买小区停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共计人民币50060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安华某某利用在贵阳市云岩区****小区贵阳市云岩区银通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的便利,称其认识小区物业经理能够帮助小区商户葛某某减免房租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葛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姜某某姜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安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6.辨认笔录:被害人葛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安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安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安华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安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安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远丽
检察官助理 詹和静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沈安华某某现在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