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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87********,汉族,大学本科,系河南省项城市**小学**,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园**栋**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同月28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唯品会购物平台先后21次购买美图V6手机、iPhone X手机、儿童电话手表、阿迪达斯运动鞋、衣服、女包等物品,然后用仿冒品冒充其购买的产品向唯品会申请退货退款,骗取唯品会退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9371万元。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河南省项城市**小区**栋**单元**楼东户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涉案仿品、退货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1.937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春晓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项城市**园**栋**单元**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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