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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诈骗案)_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221991********,初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银川市贺兰县**小区**室,无业。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被告人沈某甲自称贾天亮,以能够帮人申办5至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为由,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曹某某,经曹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张某某又分别介绍吕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又分别介绍武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王某乙又分别介绍马某某、葛某某至被告人沈某乙处申办信用卡。被告人沈某甲以办卡需要包装费、加急费、提额费等费用为由向上述被害人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26400余元,诈骗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辨认笔录;

提取笔录;

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媛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乙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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