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200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江阴市**镇**街**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介绍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总金额8.5%左右的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谢某某(另案处理)从淄博*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46310.0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96042.7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江阴市**管业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96042.73元。案发后涉案税款已补缴。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4月,介绍江阴**管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总金额8%左右的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谢某某从淄博*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2716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21895.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江阴**管业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21895.05元。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介绍浙江**塑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总金额9%的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谢某某从淄博*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4954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02924.73元。上述税款已由浙江**塑业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602924.73元。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经电话通知到江阴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公司资料、银行流水、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敏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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