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二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涟水县**街道**路**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沈某某通过杭某某(未归案)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向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合肥**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2673380.54元,税额人民币1647539.46元。上述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4年3月24日、28日,在江苏**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某通过杭某某(未归案)的介绍,两次向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7273274.34元,税额人民币945525.66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
2.2014年12月21日、26日,在江苏**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某通过杭某某(未归案)的介绍,两次向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002796.46元,税额人民币130363.54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静海区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
3.2015年2月2日、11日,在江苏**食品有限公司与合肥**物资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某通过杭某某(未归案)的介绍,两次向合肥**物资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4397309.74元,税额人民币571650.26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合肥**物资有限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秦晨
2020年7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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