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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单位宜兴市**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2840****,住所地宜兴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路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宜兴市**有限公司厂长。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9********,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兴市**镇**苑**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惠亚,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兴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单位宜兴市**有限公司为少缴税款,由其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宜兴市**街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03703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41277.87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宜兴市**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流水明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宜兴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兴市**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沈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宜兴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宜兴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宜兴市**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铭

代理检察员:李鹏飞

2020227

附:

1.被告单位宜兴市**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路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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