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34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入职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做销售汽车工作。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客户彭某某交付的购车款人民币70000元、客户成某某交付的购车款人民币65000元、客户黄某某交付的购车款人民币65000元占为己有,后用于网上赌博和其他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彭某某、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荣添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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