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9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中等专科毕业,工作单位:浙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担任浙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地杭州市江干区**街**号**幢**创业大楼)安徽区域经理,负责公司在安徽省全域范围内的管理工作。任职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采用招录无关人员“吃空饷”、制造阴阳合同“吃差额”等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
1、2019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其区域经理在招录人员采纳上的职务便利,将非真实员工瞿某某和李某某招入**公司,瞿某某、李某某二人实际分别系沈某某自己入股公司(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及员工。上述二人入职后未实际参加工作,而持续领取**公司发放的工资、车贴、话补等共计49624.5元、绩效工资共计12800元,油卡共计5915.31元、社保及公积金共计31446.5元,其中大部分归被告人沈某某个人使用。
2、2020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其区域经理主管安徽区域业务的职务便利,指使业务员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与真实客户签订价格较高的租赁合同,再寻找亲友冒充客户与**公司签订价格较低的租赁合同,将两合同的差额部分据为己有。因被公司及时发现,部分真实客户的租赁款尚未支付。至4月下旬案发,查证已支付且侵吞差额得逞的共计十余起,犯罪金额累计16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公司报警仍在原地等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资等明细、情况说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春节值班人员名单、委托书、关于沈某某职务侵占新增详情、合同资料信息、设备租赁合同、银行回单、华夏银行放薪管家平台代发明细、付款回单、代发业务成功报告、关于沈某某同志的任职通知、劳动合同、检讨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瞿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新浩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公司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另被告人沈某某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洁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公安移送材料。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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