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南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现金会计,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南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现金会计期间,于2014年11月20日,利用保管**集团承建的天津**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分包商姜某某交纳的人民币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不入账目,私自将资金截留并予以侵占。2016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离职。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岗位职责表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其春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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