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9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 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商贸有限公司常熟营业部收银员,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3月22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3月22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在常熟市莫城农贸市场担任**商贸有限公司常熟营业部收银员的职务之便,将收到的共计人民币429851元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柯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并与其达成还款协议,柯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账本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4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