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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等7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58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987********,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号**室,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路**小区**幢**单元**室,无业。被告人沈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88********,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幢**单元**室,无业。被告人丁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88********,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路**幢**单元**室,无业。被告人杨某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991********,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区**期**栋**单元**室,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区**栋**单元**室,无业。被告人陶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0********,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芜湖县**镇**村**村**号,无业。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987********,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路**幢**单元**室,个体经营龙虾养殖。被告人胡某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02071987********,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幢**室,现住址芜湖市鸠江区××××××,无业。被告人汪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杨某、陶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某乙、胡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检察长批准,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乙租赁芜湖市镜湖区徽商财富广场***室作为办公地点,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发布贷款信息,被告人沈某某、汪某与被告人胡某某乙共用该办公地点,三名被告人之间合作经营,以“零用贷”、“空放”借贷模式,以“套路贷”手段实施犯罪,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该三名被告人以不需要抵押等名目诱骗被害人前来借贷,欺骗被害人签下双倍借款额的借款合同,并且以服务费、上门费、保证金等名义预先收取费用,后按期收取畸高利息,从而非法获利。

2017年5、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乙同被告人丁某、朱某(另处)、万某某(另处)、陶某共同出资30万元,继续使用被告人胡某某乙租赁的徽商财富广场***室作为办公地点,对外实施“套路贷”放贷业务,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上述被告人在借款人出现逾期或者“违约”时,以言语威吓、辱骂、拘禁等手段,逼迫借款人或其亲友支付高额违约金或者履行虚假借款凭证。

2017年8、9月,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朱某、万某某、陶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等人共同出资,租赁我市希尔顿写字楼***室开设公司,取名****(以下简称**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外实施同之前一样的“套路贷”放贷业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朱某、万某某、陶某、杨某等人肆意认定或者故意制造被害人违约,以暴力、拘禁等手段强行催收或勒索被害人。

上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敲诈勒索罪

(1)2017年11月,被害人陈某某在**公司,先后以零用贷方式借款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经扣除上门费、服务费等费用,实际到手6000元、10000元,同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得知被害人陈某某在其他公司借款,遂带领被告人丁某、朱某、万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强行带至**公司位于希尔顿写字楼***室的办公室,同被告人杨某、陶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看押,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某结清3万余元。期间,被告人丁某使用电棒电击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在受到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四处借钱,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其在朋友处借到2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将其带出取钱后,被害人陈某某将借得的2万元转账至**公司收款账户(被告人杨某的支付宝账户),并承诺再还款2万元才得以离开。2017年11月25日下午,迫于被告人沈某某等人的恶势,被害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司又签下一张2万余元的借条,当日开始还款,每天还款1438元,共计归还了16期,累计归还人民币23008元。被害人陈某某累计被勒索人民币43008元。

(2)2017年8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乙等人得知被害人谢某某向其借款后又另在别处借款,遂以此为由勒索被害人谢某某违约金。当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谢某某约至徽商财务广场***室,由被告人丁某、朱某、万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谢某某逼要,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乙则在一旁假意劝说,要求被害人谢某某支付2万元违约金,次日凌晨,被害人谢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1万元才得以离开。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乙、丁某、朱某、万某某、陶某均分该笔赃款。

(3)2017年12月初,被害人谢某某为提前结清**公司欠款,联系被告人胡某某为其做房屋抵押贷款。被告人沈某某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丁某等人预谋,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在替被害人谢某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故意拖延时间,导致被害人谢某某在**公司还款逾期,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再以被害人谢某某逾期还款为由向被害人谢某某索要违约金。2017年12月27日下午,被害人谢某某在被告人胡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司支付40余万元结清欠款后,被告人沈某某、丁某、万某某、朱某、杨某等人,按事先计划,以逾期为由向被害人谢某某索要违约金9万元,最终被害人谢某某被迫支付6万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得款2万元,被告人沈某某、丁某、陶某、朱某、万某某、杨某分得数额不等。

(4)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得知被害人谢某某向其借款后又另在别处借款,遂联系被告人丁某、万某某、朱某等人,以此为由,将被害人谢某某约至我市****小区附近一澡堂,向其索要违约金15000元,被害人谢某某被迫全额支付。该15000元被被告人沈某某、丁某、万某某、朱某、杨某、陶某均分。

(5)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汪某因其曾借款给被害人谢某某,在被害人谢某某逾期并且得知其在他处借款后,遂到被害人谢某某位于红星美凯龙的店面约谈,在红星美凯龙车棚内以逾期、违约为由向被害人谢某某索要违约金2万元,经讨价还价被害人谢某某最终支付1万元违约金给被告人汪某。

(6)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汪某因曾借款给被害人刘某乙,其得知被害人刘某乙借款逾期后,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刘某乙及其父亲的住处以逾期为由索要1万元逾期费,因当天系农历除夕,被害人刘某乙父亲为安稳过年迫于无奈转账5000元给被害人刘某乙,由被害人刘某乙转账给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遂离开。

2、诈骗罪

(1)2017年11月,被害人陈某某在**公司以零用贷方式借款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实际到手6000余元、10000元,并在被告人沈某某、丁某等人的欺骗下签下双倍借款额的借款合同。被害人陈某某按天归还本息,累计被骗人民币9000余元。

(2)2017年11月中旬,被害人俞某某在**公司以空放名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51000元,签下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结清时共计还款人民币94500元,被骗人民币43500元。

(3)2017年8、9月份一天,被害人刘某乙在**公司以零用贷方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到手6000余元,后按期还款共归还12000元,被骗人民币6000元;同年12月初,被害人刘某乙在**公司以空放的方式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扣除上门费、服务费等,实际到手19500元,并在被告人沈某某的欺骗下签下双倍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后共计还款人民币30875元,被骗人民币11375元。累计被骗人民币17375元。

(4)2017年12月份被害人刘某乙向被告人汪某先后借款50000元、30000元,经扣除费用分别到手36500元、26500元,被害人刘某乙仅还款17000元后因公安机关打击非法放贷行为,被告人汪某未继续催收,该诈骗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5)2017年7月一天,被害人伍某某在徽商财富广场***室,以零用贷方式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经扣除上门费、服务费等,实际到手10500元,并签下双倍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后还本息人民币19504元,被骗人民币9004元;同年8月28日,被害人伍某某在**公司以空放方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到手6000元,并签下双倍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后还款7500元,被骗1500元。被害人伍某某累计被骗人民币10504元。

(6)2017年5月初,被告人胡某某介绍被害人谢某某到徽商财富广场***室被告人胡某某乙处借款,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乙将被害人谢某某转介绍给被告人沈某某、汪某,之后被害人谢某某以零用贷的方式,向被告人汪某等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实际到手39500元,并签下双倍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后被害人谢某某结清该笔欠款,被诈骗人民币10500元。

(7)2017年3、4月份,被害人夏某某经被告人沈某某到徽商财富广场9楼***办公室向其合伙人被告人汪某以“零用贷”模式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经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上门费、平台管理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人民币12300元,并签下双倍金额3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后累计归还人民币17384元;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夏某某三次向被告人沈某某等人以“空放”模式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经扣除上门费、首期利息、保证金、平台管理费后实际到手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500元、8800元、8000元,分别累计还款人民币10700元、11200元、142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害人夏某某再次向被告人沈某某等人以“空放”模式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扣除前期费用实际到手人民币8500元,因公安机关全面打击“套路贷”犯罪,该笔借款并未支付利息,但已结清。被害人夏某某累计被骗人民币19600元。

(8)201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人沈某某以“空放”模式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扣除首期利息2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18000元,累计还款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周某某被骗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在芜湖市镜湖区黄山**路***网吧对面公交站牌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某、汪某、胡某某乙于2019年5月14日在芜湖市弋江区**街***咖啡店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于2019年5月14日在芜湖市弋江区****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5月17日在芜湖市弋江区**街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陶某于2019年9月3日在芜湖市弋江区×××××出租私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沈某某、丁某、胡某某、杨某、胡某某乙、陶某、汪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俞某某、伍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夏某某的陈述;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5.辨认笔录。

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杨某、胡某某乙、陶某、汪某在不同时期,分别共同对外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以不需要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前来借款,扣除不合理高额费用并收取畸高利息以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巨大,且以暴力、拘禁、恐吓等手段、以违约、逾期等名义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被告人胡某某曾为被告人胡某某乙、沈某某、汪某介绍贷款业务,并帮助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造成被害人还款逾期,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惩处“套路贷”犯罪行为,打击黑恶势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磊

2019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杨某、胡某某、胡某某乙、陶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_侦查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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