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德清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德清某某皮厂实际负责人。201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德清县某某钢琴厂部门经理。201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上海某某乐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施某某、夏某甲、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施某某在德清县某某街道某某KTV楼下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顾某某、夏某甲从某某KTV下楼到达现场,该四名被告人随即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两次围殴被害人沈某丙,致使被害人沈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丙颈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施某某、夏某甲、顾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丙,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施某某、夏某甲、顾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沈某甲、施某某、夏某甲、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
3.证人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甲、施某某、夏某甲、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沈某甲、施某某、夏某甲、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施某某、夏某甲、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夏某甲、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施某某、夏某甲、顾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施某某、夏某甲、顾某某均从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刚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燕华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施某某、夏某甲、顾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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