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吉林省**市人,工人,住临沂市**区**街道**庄小区。2020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沂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1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洁洁),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工人,住临沂市**区**街道**村。2020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沂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1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兰山区人,无业,住临沂市**区**街道**村。2020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沂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1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临沂市**区**镇**村“峰星电脑”门头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姜某某进屋后殴打张某某面部。后被告人沈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在该门头外,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左侧眶内壁、眶下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姜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琳
检察官助理:王倩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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