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甲涛,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里**号。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涛到我市大涌镇大涌医院对面星星网吧停车位处,将被害人刘某帅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大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盗走。
2019年9月4日,公安人员至我市坦洲镇十四村一无名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沈某甲涛。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涛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涛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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