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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刑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7********,汉族,小学肄业(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街道**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7月6日在湖南省网岭监狱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准备在茶陵县**街附近找饭店吃饭。当沈某某走到之前吃过几次饭的**猪脚店门外时,发现店内没人,而又正好沈某某看到**猪脚店内收银台上有一台紫色的手机正在充电。因为沈某某自己没有手机用,而店内又没有人,遂起意占为己有。于是沈某某先戴起手上的摩托车头盔以防别人看清其面目,然后从**猪脚的侧门溜门进入店内从收银台上窃取两台手机盗窃后迅速逃离现场。沈某某窜逃到茶陵县**农贸市场的一家棋牌室休息。随后茶陵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当场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时查获涉案的两部手机。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白色VIVO牌型号为Y55A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壹佰陆拾元(¥160.00),紫色OPPO牌型号为PCAM00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1700.00),总涉案价值人民币壹仟捌佰陆拾元整(¥1860.00)。被告人沈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指认现场、现场勘验等相关笔录;5.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秘密进入他人店铺,利用被害人无暇看管财物的间隙,非法偷拿占有两部手机价值18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利平

检察助理:魏颖之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光盘4张。

3.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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