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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95********,汉族,中专肄业,无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凌晨5时至9时,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武当山“**网咖”网管的便利,趁在该网吧通宵上网的安某某、周某某熟睡之际,分别将两人放在身边的索尼4233H、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十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索尼手机价值805元,苹果手机价值800元,合计16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人;3.被害人安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8.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玲丽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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