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06年8月20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3月10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3月28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18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村**号被害人王某某住宅,趁无人之际,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在屋内盗窃时,因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逃离,未窃得财物。
2020年9月19日早上,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村**号被害人褚某某住宅,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在一楼西侧卧室内窃得利群香烟4条(软壳长嘴利群、硬壳长嘴利群各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3.2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入户盗窃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63.2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褚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吴某某、宗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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