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乡**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8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余姚市**街道**村**路**号**服装店内,趁虚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于沙发上的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华为P30手机1部。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说明、提取记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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