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53********,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陆年宝、被害人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2月3日6时许,至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村部对面北侧,乘隙窃得被害人葛某某的电动车1辆及车上的税控盘1只。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葛某某,被告人沈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秋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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