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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2001********,汉族,中专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束帅及被害人焦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与顾某某(另案处理)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中凯银杏湖小区地下车库内,采取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8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与顾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中凯银杏湖小区地下车库内,采取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焦某某放在苏JU****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与顾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中凯银杏湖小区地下车库内,采取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苏JU****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与顾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中凯银杏湖小区地下车库内,采取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苏JU****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

4.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与顾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中凯银杏湖小区地下车库内,采取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苏JU****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与顾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中凯银杏湖小区地下车库内,采取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焦某某放在苏JU****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殷楠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765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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