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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省睢宁县古邳镇**村**号被告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枪支罪、盗窃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7月14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剩余刑期合并执行拘役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6月27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剩余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值班律师高雅琪、被害人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登录被害人曹某某支付宝账号,采用“网商贷”借款再转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支付宝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52000元。

2020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欲以同样的手法盗窃被害人曹某某支付宝支付宝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46000元时,因被害人曹某某察觉而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1119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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