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同住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宿迁市宿城区**镇**组被害人侯某某家中,采取撬锁方式进入户内欲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琴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刑事拘留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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