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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村委**庄,住址同上。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0时37分,被告人沈某某带领自己女儿到平舆县****村委刘某某喜迎门超市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8月22日16时43分,被告人沈某某带领自己女儿到平舆县****村委刘某某喜迎门超市将超市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20元现金盗走。

    2020年8月23日10时59分,被告人沈某某带领自己女儿到平舆县****村委刘某某喜迎门超市内实施盗窃被当场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谅解书一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三张;无工作证明;非党员证明;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勘查笔录;

5.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其未成年女儿实施盗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文艺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于居所,电话183****305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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