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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64********,汉族,文盲,无业,湖北随州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开发区**路**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开发区**村委**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卖淫,于2009年10月26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卖淫,于2011年3月18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卖淫,于2011年7月21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卖淫,于2013年5月15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徐金亮、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玉山花园778号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文竹1盆、竹柏2盆、凌霄1盆,合计价值人民币5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玉山花园778号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文竹1盆,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玉山花园778号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竹柏2盆,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玉山花园778号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凌霄1盆,价值人民币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绿植4盆,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开发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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