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某某**镇**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宝某某**镇**医院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150元。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明涛
检察官助理:李培栋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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