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377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68********,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北市人,住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傍晚,被告人沈某某至濉溪县新体育场北门非机动车道,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一辆,13日11时许,沈某某骑至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友缘宾馆内,被该宾馆服务员和被害人发现后逃离。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鉴定结论书;
6.濉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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